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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是代表另一方放弃了财产所有权

发布时间:2021-11-02作者: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91

  夫妻双方离婚时一定要妥善并明确处理好财产分割,因司法实践认定夫妻离婚时未处理财产的,财产依然为夫妻共同所有,如此占有夫妻财产一方的任何处置财产行为都会受到另一方的肘制,从而带来对自身不利的结果。

  李翠萍与王洪永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李翠萍与王洪永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李翠萍所有;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翠萍负担。后双方又于2018年10月12日登记复婚。

  王洪永于2019年8月15日因病去世,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翠萍与王婷倩。另查,1998年5月8日,王洪永购买房屋一套。2009年3月20日,王洪永、案外人张玉梅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婷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转让上述房屋,成交价款200,000元。后该房屋变更登记至王婷倩名下。王婷倩系王洪永与张玉梅的女儿。

  李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产为李翠萍和王洪永共同所有;2.撤销王婷倩与王洪永于2009年3月20日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或认定该协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王婷倩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房产李翠萍占有75%份额,王婷倩占有25%,因为王洪永已经死亡,诉讼费王婷倩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洪永在与李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王洪永与李翠萍在2007年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不能剥夺李翠萍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王婷倩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购买房屋时是善意,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故王婷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王洪永向王婷倩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因李翠萍与王洪永于2018年复婚,王洪永于2019年去世,故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由李翠萍分得一半份额,另一半作为王洪永遗产进行分割,因王洪永的法定继承人仅有李翠萍和王婷倩,故李翠萍和王婷倩各分得王洪永房产的一半。综上,李翠萍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75%的份额,王婷倩享有25%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王婷倩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02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由李翠萍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王婷倩没有举证证明购买房屋是善意的事实。1.案涉房屋是由王婷倩的生父王洪永在2009年处分卖与王婷倩,当时王洪永和李翠萍是离婚状态且案涉房屋只登记在王洪永个人名下,王洪永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外观;2.2009年王洪永的离婚状态以及案涉房产只登记在王洪永名下的状况,王婷倩完全不清楚案涉房屋是王洪永和李翠萍没处分的财产,且完全相信王洪永是有处分权的,故在2009年3月20日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3.合同签订后,王婷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房屋的当时合理价格20万元;4.交易后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不动产转让登记,产权登记在王婷倩名下,己完成了交付和公示。故以上充分说明了王婷倩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

  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洪永在生前处分案涉房屋给亲生女儿并过户,把房屋留给王婷倩是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王洪永与李翠萍1996年3月5日结婚后于2007年诉讼调解离婚,之后又于2018年10月12日复婚,王洪永与李翠萍之间没有亲生子女,其生前只有王婷倩一个亲生女儿。李翠萍与王洪永在第一次结婚登记生活10年后离婚,离婚状态持续10年左右,这10年中李翠萍从未提及过分割案涉房屋。而后2018年10月12日双方复婚没到1年,王洪永就因病身故。案涉房屋正是在两人离婚状态下王洪永亲自处分给王婷倩,并登记过户10多年之久,由于已经过户到王婷倩名下所以王洪永生前没有考虑过此房屋的分割问题,令王婷倩没预见的是王洪永过世不久,李翠萍提起了诉讼来分割已经过户完毕的案涉房屋。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将王洪永共有的一半财产平分,没有遵从王洪永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生前己用过户的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将自己的房屋全部处分给王婷倩所有,即使判定案涉房屋只有一半为王洪永共有也应将王洪永共有部分全部处分给王婷倩。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王婷倩不是善意取得为由判定王洪永与王婷倩的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案王婷倩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所有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规定;2.一审法院将王洪永共有部分适用法定继承不符合王洪永生前意思表示,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如果法院判定案涉房屋为王洪永共有一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无效,也应该按王洪永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认定将共有房产部分赠与给王婷倩,而不应按法定继承分配。这也是完全符合《民法典》中对继承法律主要调整继承相关事宜,并不调整家庭的分家析产纠纷,也不调整自然人生前赠与等问题的基本内涵。

  李翠萍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中,王婷倩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及两名证人,拟证明支付房款对价的事实。李翠萍主张该份银行流水均为提取现金,并未有支付王洪永的证据,且王婷倩的经济来源无法承担如此大额的房款支付。两名证人均为王婷倩的亲属,无法印证王婷倩的说明。二审法院认为,王婷倩提供的银行明细均为其与其亲属的取款记录,并无对王洪永的转账记录,且该二名证人均为王婷倩的亲属,故对王婷倩提供的两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为王洪永与李翠萍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洪永未经李翠萍同意,无权将该房屋处分给王婷倩。关于王婷倩主张其为善意取得该房屋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受让人王婷倩在购买房屋时,其父母王洪永与张玉梅已经离婚,且其父亲王洪永已与李翠萍再婚,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房屋转让协议中写明出卖方为王洪永与张玉梅,因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具有亲缘关系的特殊关系人,区别于市场交易中的商事行为,王婷倩在购买该不动产时并非不知情善意。且王婷倩主张该房屋系其花费20万元购买所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对价购买涉案房屋,故对王婷倩主张其为善意取得该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婷倩主张王洪永将房屋过户给女儿王婷倩是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该房屋系王洪永无权处分,且王洪永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故对王婷倩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由李翠萍分得一半份额,另一半作为王洪永遗产进行分割,李翠萍享有75%份额,王婷倩享有25%份额,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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